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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玉杰等与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李春龙,北京浩瀚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项小虎,季晓明,房丽娜,许xx,丛凤荣,许国富,焦雪强,范彬,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330号原告秦玉杰,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周xx,女,2008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秦玉杰,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周海波,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王会莲,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龙,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浩瀚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范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负责人武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岩,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项小虎,男,198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季晓明,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房丽娜,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许xx,女,2008年10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房丽娜,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丛凤荣,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许国富,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房丽娜、许xx、丛凤荣、许国富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雪强,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范彬,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张世彬。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以下合述时简称四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春龙(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浩瀚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公司)、项小虎(以下简称姓名)、季晓明(以下简称姓名)、房丽娜(以下简称姓名)、许xx(以下简称姓名)、丛凤荣(以下简称姓名)、许国富(以下简称姓名)、范彬(以下简称姓名)、焦雪强(以下简称姓名)、元氏县鸿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玉杰、周海波及其与周xx、王会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朕,李春龙,项小虎,季晓明,房丽娜及其与许xx、丛凤荣、许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浩瀚公司,人保丰宁公司,范彬,焦雪强,鸿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9.9公里标志处,项小虎驾驶冀HU****号、冀HR***挂号车辆和李春龙驾驶的京A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许杰驾驶冀A*****号车辆撞到李春龙驾驶的车辆,导致乘坐于冀A*****号车上的周雪峰死亡,我们是周雪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562元,以上共计81.5万元。李春龙辩称:我是和许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杰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周雪峰死亡,我和项小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车辆登记在浩瀚公司名下,我们是挂靠关系。我方车辆在人保丰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浩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丰宁公司辩称:李春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李春龙没有合法驾驶资格,故不同意赔偿。项小虎辩称:我是和许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杰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周雪峰死亡,我和李春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是季晓明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季晓明辩称:我是项小虎的雇主,项小虎驾驶的车辆也是我的车辆,主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房丽娜、许xx、丛凤荣、许国富辩称:我们是许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许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应由许杰的雇主焦雪强和范彬赔偿,我们不同意赔偿。焦雪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范彬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鸿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承高速路进京方向9.9公里标志牌处,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龙驾驶京AJ****号车辆和同方向项小虎驾驶的冀HU****、冀HR***挂号车辆发生碰撞。当天2时31分,许杰驾驶冀A*****号车辆又撞到李春龙车辆后部,致许杰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周雪峰当场死亡,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为许杰未安全驾驶,李春龙、项小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故认定许杰为同等责任,李春龙和项小虎共同为同等责任,周雪峰无责任。周海波、王会莲是周雪峰的父母,有两个孩子,周xx是周雪峰的孩子,秦玉杰是周雪峰的妻子。四原告提交喀喇沁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海波有高血压、冠心病,王会莲有肝硬化、肾病。四原告还提交喀喇沁旗小牛群镇民政办公室和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小牛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海波、王会莲是该村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靠周雪峰供养。四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周雪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周海波、王会莲、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项小虎是季晓明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冀HU****、冀HR***挂号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季晓明自认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春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浩瀚公司名下,李春龙提交协议证明其和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李春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李春龙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9月30日,准驾车型为B2,驾照上的出生日期是1983年9月30日,李春龙认可其2005年10月31日领取驾照时因不够年龄,故更改了出生日期。人保丰宁公司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以李春龙驾照不合法,属于无照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房丽娜提交范彬、焦雪强在交通队做的笔录,范彬在交通队认可许杰是其雇佣的司机,周雪峰是其临时找来帮忙的,焦雪强在交通队认可许杰和周雪峰是其雇佣的司机,范彬在笔录中称其是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鸿浩公司是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交通队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春龙和项小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春龙认可其办理驾照时未达法定年龄,即其是通过不合法方式取得的驾照,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人保丰宁公司关于李春龙属无照驾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人保丰宁公司仅能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季晓明作为冀HU****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亦应全额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李春龙和项小虎各负25%的赔偿责任,浩瀚公司作为李春龙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小虎作为季晓明的雇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季晓明承担。许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另50%的赔偿责任,因焦雪强和范彬在交通队自认是许杰的雇主,故许杰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焦雪强和范彬承担,至于许杰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鸿浩公司,范彬虽在交通队称和该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对此未举证,本院难以采纳。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周xx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周雪峰父母的该项费用,虽然周雪峰的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到其生活困难及身体疾病情况,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浩瀚公司,人保丰宁公司,范彬,焦雪强,鸿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二、被告季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三、被告李春龙、北京浩瀚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死亡赔偿金一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三万七千一百零九元五角;四、被告季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死亡赔偿金一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丧葬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三万七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五、被告焦雪强、范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六、驳回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负担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春龙、北京浩瀚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由被告季晓明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由被告焦雪强、范彬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秦玉杰、周xx、周海波、王会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