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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居同兰、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居同兰,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同兰。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8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严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居同兰、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长青、被告居同兰、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娟、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居同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东路12号路灯杆附近时,与站立于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居同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14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2364元。被告居同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给付原告的287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承担。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同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的免赔率为20%。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过高,具体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4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38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居同兰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东路12号路灯杆附近时与站立于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居同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右侧第3、4前肋骨折;4、右侧创伤性气胸;5、右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3839.83元。其中原告支付5139.83元,被告居同兰先行给付28700元,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1、苏L×××××轿车为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以下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赔偿规则,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居同兰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故被告居同兰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表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3839.83元,与门诊病历及住院手续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价格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47天,计846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60天,计900元;4、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计36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7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项损失为38580.10元,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人身损害程度,该项损失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965.93元。上述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7380.10元,共计57380.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被告居同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585.8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承担80%即28468.66元,被告居同兰承担20%即7117.16元(该责任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承担75848.76元。被告居同兰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医疗费287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华75848.76元。二、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华7117.16元。三、原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居同兰287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636元(系原告预交),由被告居同兰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