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3号楼底商电脑配件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非法对外出售。后被告人胡×被民警查获,并从该店内起获性保健食品“男1号”、“狼1号”等性保健食品共计28盒。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何×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未随案移送的“男1号”三盒、“狼1号”三盒、“蚁力神”六盒、“男根延时王”六盒、“黑金刚”五盒、“金伟哥VGA”五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