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明金与张宗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金,张宗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金,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仇典芝,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宗友,男,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宗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金及委托代理人仇典芝、郭明杰,被上诉人张宗友的委托代理人蔡震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明金一审起诉称:1995年刘明金所在的村组进行土地调整后,剩下一块零星土地0.819亩,当时全组200余口人,无法再进行分配。1998年8月份,村组干部经过研究决定,以租赁或承包方式将该地块对外公开竞标给个人使用20年。1998年8月15日村组干部在刘明金所在小组--刘湾庄后场组刘银成家召开村组干部和群众会议,对该地块进行公开招租,起始价为2500元。经过竞标刘明金以2520元的价格竞得该块土地租赁使用权20年。1998年8月20日村主任孙德川与刘明金签订《租赁“四荒”使用权合同》,同年8月21日刘明金与村组干部孙德川、周明连、刘明富、孙跃等一起到黑塔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同年8月23日刘明金将2520元的租赁费交给本组会计周明连,待一切手续齐全后,当天村组干部将《租赁“四荒”使用权合同》及该地块现场交给刘明金。由于刘明金租赁土地的时间正值盛夏,不是耕种的季节,等到9月20日刘明金去耕种该地块时,遭到张宗友母亲的撕打和纠缠。刘明金为了缓和矛盾,只好找村、组干部进行调解,张宗友不予理睬,随后该地0.819亩中0.32亩土地,被张宗友强行霸占至今。15年来,村组干部、镇法律服务所、镇政府干部多次调解,张宗友均不同意调解。由于张宗友的强行霸占,给刘明金和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张宗友归还刘明金所租赁土地0.32亩;判令张宗友赔偿刘明金15年间种植蔬菜、瓜果、粮食等经济损失58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判令张宗友赔偿刘明金精神抚慰金1000元(包括有偿调解费、误工损失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20日刘明金与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德川签订《租赁“四荒”使用权合同》,合同第十四明确规定“本合同须经见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合同见证机关至今未进行公证,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志,而刘明金提交的《租赁“四荒”使用权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合同书所载明的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明金的起诉。刘明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明金与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四荒”使用权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刘明金与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使用权合同》时已生效,该合同第14条虽约定本合同经见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实际上双方对该条款已变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刘明金未实际取得涉案承包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明金与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及时缴纳土地租赁使用费2520元,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租赁费的同时与刘明金在现场对土地进行交接,刘明金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一审裁定驳回刘明金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张宗友答辩称:1、涉案土地不属于“四荒地”范围,实际是原孙刘村全体村民的共用土地。2、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明金签订的合同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能生效,而该合同仅在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未生效。3、涉案土地四至界点不明,村干部并未到现场指认四至,刘明金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刘明金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条件,请求驳回刘明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刘明金与原泗县黑塔镇孙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该村并未将该承包地交付给刘明金,现刘明金以其已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刘明金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明金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