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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法定代表人:袁海燕,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负责人:钟浩,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左星,系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赣DC27**号重型半牵挂车辆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0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2012年12月30日7时15分,吴江祥驾驶赣DC27**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42KM+200M处(佛冈县境内)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王义帅驾驶的鲁Q984**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义帅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赣DC27**号车辆损失严重,经要求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定损后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车辆的全损金额,要求该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为全损,并按照全损的金额进行理赔,但经被告按照其认为的方式计算折旧率后的车辆价值与原告车辆的实际相差甚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缴纳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物价鉴定报告。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给原告。该保险单约定:“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37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375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份,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內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內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2、发生部份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份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12月30日吴江祥驾驶赣DC27**号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042KM+200M处(佛冈县境内)与王义帅驾驶的鲁Q984**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江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义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因赣DC27**号车辆严重损坏,被告推定该车为全部损失,原告无异议。双方因赔偿金额的计算发生争议,协商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28日,原告遂起诉认为被告已推定该车为全部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已推定该车为全部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的物价鉴定报告。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决定将该车的损失进行委托鉴定时,被告承认其已推定该车为全损,整车报废,认为对车辆损失鉴定无需进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于2013年1月4日因挂靠的原因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深圳市诚信货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车牌号变更为赣L396**。深圳市诚信货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声明如下: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现车牌号为赣L396**)登记到我司名下之前及登记到我司名下之后,整个期间的全部的保险利益均归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其所有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损失已由被告推定为全部损失,整车报废,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全部损失的约定理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距离买保险时间为3个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37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375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的约定,该车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37500元-637500元×3×1.1%=616462.5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赔偿后,原告所有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现车牌号为赣L396**)的残值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接到报案后,极时处理事故后的理赔工作,已推定该车为全部损失,确定理赔方案,只是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执,被告没有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616462.50元给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C27**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现登记在深圳市诚信货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车牌号为赣L396**)的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生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