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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真北路、古浪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27包用���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2.5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彭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