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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国生与卞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生,卞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徐国生。被告:卞岳峰。原告徐国生为与被告卞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国生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卞岳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履行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生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卞岳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