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施亚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旭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郎,马旭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400号原告施亚郎。委托代理人唐全忠,崇明县新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旭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亚郎诉被告马旭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三期时限重新予以鉴定,2013年1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由于缺少X线片,原告方无法提供,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作退卷处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2014年1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郎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马旭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亚郎诉称,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马旭芊驾驶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处场地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旭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9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8700元、辅助具费1066元、住宿费5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马旭芊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具医嘱证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请人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2、验伤通知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FEXX**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马旭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法医鉴定意见、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按责任赔偿合理费用,同时本被告请求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11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92元、拐杖轮椅辅助具费78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5897.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时限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马旭芊驾驶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处场地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旭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至定残日、护理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8个月;二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限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又查明,沪FE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旭芊支付了原告65897.10元。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55.19元(含被告马旭芊垫付的医疗费60119.10元)。被告马旭芊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查原告及被告马旭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14955.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日×30日)。被告马旭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0元(40元/日×270日)。被告马旭芊认可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一期营养时限2个月,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一期营养期限8个月,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7200元。另对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80元/日×270日)。被告马旭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一期护理期限3个月,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马旭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所载明的金额,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27日护理费2592元,同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一期护理时限,另对213日的护理费,酌定为10650元。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13242元。另对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43元。被告马旭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购买交通卡票据、申崇线票据、出租车票据及无效客车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鉴定的地点及次数、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0元(17401元/年×5年×10%)。被告马旭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的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401元、XXX伤残、按5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00元,予以照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马旭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辅助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具费1066元(气垫床280元、被告马旭芊垫付的拐杖费128元、轮椅658元)。被告马旭芊认可轮椅和拐杖费,对气垫床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拐杖非正规票据且与轮椅重复,只认可轮椅费,气垫床无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医嘱证明,原告主张的气垫床费,无购买票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需要拐杖、轮椅辅助属合理需要,且被告马旭芊实际为原告垫付了拐杖及轮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786元。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元。庭审中,因被告马旭芊对于自己垫付款中的住宿费50元,放弃主张,故原告当庭撤回了住宿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马旭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24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马旭芊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核定的实际赔偿额、本案实际以及被告马旭芊的意见,故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施亚郎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38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旭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旭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旭芊按全部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旭芊要求将已支付原告的65897.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亚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24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00元、辅助具费人民币786元,合计人民币38228元;二、被告马旭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亚郎医疗费人民币1049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18155.19元,扣除被告马旭芊已支付原告施亚郎的人民币65897.10元,被告马旭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施亚郎人民币52258.09元;三、原告施亚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4元,由原告施亚郎负担人民币193元,被告马旭芊负担人民币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