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兵、熊某寻衅滋事罪,李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2012年6月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春晖。被告人熊某。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晶晶。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郭春晖、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应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3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李兵与吴斌、明勇、孙雅剑(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于大富豪KTV喝酒结束后出来在门口,因被害人邓某前来递烟时没有递给李兵等人,而认为邓某的态度过于嚣张,就上前对被害人邓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在被害人邓某拿钢管进行反抗时,熊某、明勇等人就拿木棍追打被害人邓某,致被害人邓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头部、左某及左下肢损伤系外力所致,其下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被害人邓某的上述3处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开设赌场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兵与聂广德、徐双成、李现高、董道礼、肖高龙、毛剑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开设了小桩赌场,并安排明勇、吴斌、王雪飞、许伟等人望风。赌场通过向庄家抽头方式获利。至赌场开设结束时,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7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兵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3年9月2日16时50分许,本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塔下村公园抓获被告人熊某。次日14时50分许,太平派出所民警又在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05幢抓获被告人李兵。被告人李兵、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兵、熊某的供述,同案犯孙雅剑、吴斌、张豪、明勇、聂广德、徐双成、李勇、李现高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田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熊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3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兵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亦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兵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兵、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熊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兵在本案二节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的二节犯罪中,被告人李兵均直接参加实施,所起的作用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