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执字第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沈世银与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世银,王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1571-1号申请执行人沈世银。委托代理人沈世连。被执行人王国民,沈世银与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吴木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国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沈世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王国民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3066元。因王国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沈世银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国民给付人民币103066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103066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44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王国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王国民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无登记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王国民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国民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沈世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邹小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