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二花、赵雄与赵元顺、赵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花,赵雄,赵元顺,赵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二花(曾用名王玉丽),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雄,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现住包头市,原告王二花之子。委托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顺,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赵飞,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赵元顺之子。原告王二花、赵雄诉被告赵元顺、赵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花、赵雄及委托代理人宫剑波,被告赵元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花、赵雄诉称,1996年发生地震,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属于重灾区,震后,经政府统一规划,哈业二村每户村民分得一片宅基地开始重建家园。当时第二原告赵雄只有9岁,第一原告与其丈夫赵三顺(系被告赵元顺弟弟)就开始在自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三间南房作为住房。由于没有经济能力,三间正房只盖了一半就没有盖起。1998年农历六月初八,赵三顺因病去世,原告的三间正房就一直没有盖起。2013年10月,原告听说原告的三间正房已被二被告盖起。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但二被告拒之不理。后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二被告仍在装修、建设。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开始建房,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二村(乔家豪村)的房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元顺辩称,盖房前通知过二原告,和他们商量过。被告赵飞辩称,盖房时和二原告商量过,赵雄说让我帮忙盖房,我先盖着,赵雄回去取钱,盖房时第一原告也在现场,当时说盖房子的钱他们出,房子盖起来后谁也没给钱。房子涉及到遗产继承,房产的继承应该是先债务清偿,剩余的继承人继承。我们是在经过协商后盖的,建房过程中王二花几乎就在现场,赵雄回去过四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花与原告赵雄系母子关系,被告赵元顺与被告赵飞系父子关系,原告王二花前夫赵三顺(已病逝)系被告赵元顺弟弟。1996年包头市九原区发生地震后,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二村整体搬迁,全村按户分得宅基地进行灾后重建。原告王二花与丈夫赵三顺在自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起三间南房作为住房,三间正房盖起部分墙体就未再建。1998年,赵三顺病逝,至2013年11月20日庭审时,无人主张分割赵元顺遗产。2013年9月,被告赵飞与原告王二花、赵雄商量过在原有墙体基础上加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王二花一直在场,二原告未在现场阻止建房。加建房屋及装修由被告赵飞出资。经与施工人刘厚财核实,原告王二花一直在建房现场,未阻止建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二村(乔家豪村)的房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被告赵飞出资在��告王二花与前夫赵三顺(已病逝)原有房屋墙体基础上加建房屋及装修,因原告王二花、赵雄均承认与被告赵飞商量过建房事宜,且原告王二花承认建房时一直在场,二原告未在现场阻止建房,故二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建后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添附,关于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恢复原状,房屋的加建部分及装修已与房屋原有墙体有机结合,具有固定性,附合部分已丧失独立性,非毁损不能分离,且拆除亦会产生其他费用,故二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二花、赵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二花、赵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岳海龙人民陪审员  洪文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