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恩国与被告吴生芳买卖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国,吴生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恩国。委托代理人,谢扬胜。被告吴生芳。原告刘恩国与被告吴生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国及委托代理人谢扬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国诉称,原告从事玻璃经营。起字号“湘大玻璃”。2012年期间,被告吴生芳在承揽装饰工程时,从原告处配购了价值54042元的各种玻璃材料。先后购货11次,签单11张,并四次预付了定金16000元。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生芳实际欠原告刘恩国货款38042元。之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吴生芳又先后支付15000元。余款23042元,被告保证在当年的4月底还清。还款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生芳支付货款23042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恩国的身份证明、被告吴生芳的常住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送货清单1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证据3,手机缴费发票。证明购货客户吴生芳所用电话与购货清单一致。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吴生芳未应诉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恩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恩国在耒阳市神农建材市场从事玻璃销售,为顾客配送装饰玻璃,起字号“湘大玻璃”。2012年期间,被告吴生芳在承揽装饰工程时,从原告处配购了各种质量和面积不等的玻璃及辅材,先后购货11次,签单11张,共计54042元,并先后四次支付定金16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吴生芳欠原告刘恩国货款38042元。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3年4月底付清。还款期届满后,2013年5月,被告吴生芳再次向原告刘恩国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2304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刘恩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生芳支付其货款2304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恩国与被告吴生芳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生芳违约拖欠货款,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恩国要求被告吴生芳支付拖欠货款23042元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生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国欠款230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算至实际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吴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玮审 判 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李香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