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某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刘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王家屋村民组。被告李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王家屋村民组,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红���子村民组。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田庄湾村红龙子村民组,系被告胡某某之妻。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培南中村民。被告胡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双江口村。原告某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与他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在此期限内,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在原告处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他行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他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方违反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被告胡某于2011年1月1日与他行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某作为保证人为联保小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分��与他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分别向他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40%,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向他行分别立据各借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王某某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7381.52元,利息2603.37元。被告胡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7372.06元,利息2600.14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刘某某分别在王某某、胡某某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偿还贷款本息9984.89元、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997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胡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此期限内任一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分别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均由其配偶李某、刘某某提供��带责任担保,并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的事实。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在原告处分别立据贷款50000元的事实。六、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王某某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7381.52元,利息2603.37元,合计9984.89元。被告胡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7372.06元,利息2600.14元,合计9972.20元的事实。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30922211010614374)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在此期限内,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进一步提高商户联保小组的偿债能力,被告胡某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胡某作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应向原告偿还的本息及其他小组成员应承担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分别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被告李某、刘某某均在贷款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在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30922111074660884、430922111074660948),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年利率为14.40%,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买、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虽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王某某所借50000元,现尚欠本金7381.52元,利息2603.37元,合计9984.元。被告胡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本金7372.06元,利息2600.14元,合计997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自愿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对各自与原告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刘某某分别在王某某、胡某某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对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刘某某分别对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承诺作为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因此,应对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7381.52元,利息2603.37元,合计9984.89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7372.06元,利息2600.14元,合计99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胡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胡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锡辉助理审判员 文 杰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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