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蒋某某,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蒋某某儿媳妇),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宏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第一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星光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第二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星光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第三被告徐某,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2,50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500,000元,陆续给付了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一、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第一、第二被告将拖欠的2,000,000元借款全部偿还原告之日止。三、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二、2013年7月15日第一、第二被告公章及被告徐某签字的借条,证明该款是借给两个被告公司2,000,000元,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三、2013年7月15日被告徐某借用第一、第二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做业务,证明借款时被告徐某将第一、第二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作为抵押。因做业务被告徐某又把两个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借走。四、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五、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两份国、地税)和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六、第一、第二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徐某将第一、第二被告财务专用章放原告处,二被告公司盈利,将盈利款归还原告。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诉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拖欠的2,0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为止此案纯属无理。借款是被告徐某个人行为,本所从未向原告借款,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行为毫无知情,本所也未与原告签署过什么借款合同,我们在卷宗尚未看到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所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行为毫无知情。从未与被借款人接触过,更谈不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承诺相应还款事宜。本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只协助参与评估执业活动,从未参与财务及经济活动。不对经济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每年的经营收入及支配情况,由借款人徐某统一负责,具体资产盈余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我公司承担借款的责任不尽合理,也无法达到还款目的。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蒋某某诉我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3%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拖欠的2,0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为止此案纯属无理。借款是被告徐某个人行为,本所从未向原告借款,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状态毫无知情,本所也未与原告签署过什么借款合同,我们在卷宗尚未看到我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所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行为毫无知情。从未与被借款人接触过,更谈不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承诺相应还款事宜。本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只协助参与会计、审计执业活动,从未参与财务及经济活动。不对经济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每年的经营收入及支配情况,由借款人徐某统一负责,具体资产盈余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我公司承担借款的责任不尽合理,也无法达到还款目的。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辩称:借款属于我个人行为与其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情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被告徐某为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给付了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陆续给付2013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徐某以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称该借款属个人作为不妥,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公司借款。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确系违约。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某对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款项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辽宁广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信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 品审判员 李孝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