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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婉容与谭文铬、蓝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容,谭文铬,蓝志明,潘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730号原告:张婉容,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何小康,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瀚锋,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谭文铬,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蓝志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群英,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婉容诉被告谭文铬、蓝志明、潘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康、黄瀚锋,被告谭文铬、蓝志明、潘群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期间到原告汽车轮胎店购买轮胎共8张某,总欠数41589元,并且欠据明确日期亦由担保人作出担保,并且明确如有诉讼要承担律师费。由于被告对自己的承诺没有兑现,担保人也对自己的承诺不负责任,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拖而不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逼于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本金41589元,利息合计为18446元;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6000元(本案合计诉讼标的66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被告谭文铬、蓝志明、潘群英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辨证,无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资料。2、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身份资料。3、欠据。证明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文铬到张婉容处购买轮胎,并未立即交付轮胎款,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11月6日,2012年3月13日出具了欠据,共八张,欠据载明未付款款项,共41589元。被告谭文铬签名确认,蓝志明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文铬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出具了欠据,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铬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其中编号0001469号欠据约定2011年9月前付清,金额为2679元,编号0004745号欠据约定2011年7月前付清,金额为6540元,编号0002139号欠据约定2011年8月前付清,金额为5500元,编号0002135号欠据约定2011年前付清,金额为5500元,共20219元。对于以上收据,被告蓝志明只是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蓝志明出具的核算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谭文铬追讨轮胎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蓝志明要求其对上述欠据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编号0001825号欠据,金额5300元,编号0002096号欠据,金额3000元,编号0004898号欠据,金额为5300元,编号0001909元,金额为7770元,共21370元,上述欠据,均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谭文铬在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蓝志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要求被告吴某的配偶潘群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到证据被告潘群英因为被告蓝志明承担的连带责任而享受到个人利益,该债务既不能为被告蓝志明、潘群英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聘请了律师以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文铬、蓝志明、潘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41589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二、被告蓝志明对被告谭文铬所欠的2137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2137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婉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谭文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倩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