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24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第三村村民,现租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二路。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村民,现住金台区自强中专家属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并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毛皓轩,由于双方结婚迅速,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与磨合,导致婚后因性格上的分歧越来越大,被告经常无故不回家,经常泡网吧,撒谎欺骗原告,且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原告生活上不关心、经济上不帮助,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劝导均无果。对此原告伤心无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新东岭拆迁安置房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俩结婚时间不长,孩子也小,在平时的生活中我对孩子及媳妇关心不够,导致媳妇和我生气,我本人没有什么坏毛病,就是可能因为年龄小,办事考虑不周影响了夫妻关系,我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克服掉自己的缺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相恋,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毛皓轩。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并仓促结婚,致婚后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尊重。而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但夫妻间没有根本矛盾,且被告亦表示可能是自己年龄小,对突然为人妻人父在思想上准备不足,故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原告缺少关心爱护,对家庭责任尽的不够,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坚决克服自己的缺点,对家庭多尽义务,况且孩子还不到一岁,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协议离婚书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却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从原、被告的现状看,只要双方在产生矛盾时能互谅互爱,相互尊重理解,相信双方是能过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旭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