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丽与被告周顶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周顶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付丽,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周顶珍,女,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丽与被告周顶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被告周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为抗旱救水稻,我与邻居胡一荣共同出钱架机子从李洼水库抽水,积蓄到上面的水库里再抽到自家的水田。而庄霸胡一俭把积蓄的水抽到他家水田里,我们与他评理,遭到被告周顶珍的拳打脚踢,导致我头部、面部、耳部多处流血,腰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来,许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91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顶珍辩称:在厮打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我也受伤住院。许店派出所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请求法庭核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付丽在息县曹黄林镇付店村小胡南组自己稻田抗旱抽水时,被告周顶珍借以他由与原告付丽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殴打致昏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曹黄林镇中心卫生院及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411.12元。2013年8月16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付丽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8月19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顶珍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8月30日,息县公安局做出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3)2230号和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3)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顶珍、付丽分别给予行政拘留5日。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付丽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3)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40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曹黄林镇中心卫生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4张,计2411.12元。5、鉴定照相费票据1张,计100元。6、交通票据1张,计150元。被告周顶珍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2880)行罚决字(2013)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4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顶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厮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手段解决问题,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也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2411.12元;误工费认定为280.71元(2049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别认定为:护理费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由于原告所受伤显著轻微,构不成轻伤,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3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29.5元×70%即2330.65元。二、原告付丽承担3329.5元×30%即998.85元。三、驳回原告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顶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