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民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费一X与李XX,高一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一X,李XX,高一X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05号原告费一X,男,汉族。被告李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费二X,女,汉族。被告高一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二X,男,汉族。原告费一X与被告李XX、高一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一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费二X及被告高一X委托代理人高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费三X与被告李XX于1970年结婚,居住在李XX个人所有的房屋即天津市XX区XX街XX胡同。1972年收养费二X为养女。2000年1月份该房屋拆迁,2002年1月份置换成诉争房屋即天津市XX区XX北里房屋。费三X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李XX于2013年5月9日将诉争房屋卖予其外孙被告高一X。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父亲费三X与继母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有一定的份额,而二被告擅自处理此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XX区XX里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3年10月8日天津XX厂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费三X之间系父子关系,且关系融洽。二、天津市XX厂出具的企业下岗职工证明1份,拟证明2003年10月8日天津XX厂出具证明具有真实性。三、XX厂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张,拟证明原告与费三X之间系父子关系。四、照片3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费三X系父子关系。五、1991年拍摄的照片1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费三X之间具有父子关系。六、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XX区XX街XX胡同房屋在2000年拆迁。七、买卖房产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XX区XX街XX胡同房屋在2000年拆迁后,李XX与案外人卢XX于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八、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进行买卖,转让价格为40万元。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费三X之间系父子关系,诉争房屋为被告李XX个人所有,被告李XX有权处置其名下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一X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XX、高一X之间的关系,其作为原告非适格主体。被告高一X是在确认诉争房屋系被告李XX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购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李XX自本市XX区档案馆调取的费三X与李XX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费三X与李XX登记结婚时没有子女。二、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李XX个人的房屋。三、被告李XX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房产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李XX合法购买诉争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证据六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1962年1月,费三X与原配妻子金XX生一子,名为费一X,即为本案原告。后二人离婚,原告随其母金XX生活。1968年被告李XX合法得到本市XX区XX街XX胡同房屋。1970年10月被告李XX与原告父亲费三X结婚。在二人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中,没有在备注栏内填写原告生有子女的情况。1973年李XX、费三X夫妻收养侄女费二X为养女,共同生活在XX区XX街XX胡同。2000年被告李XX居住的XX区XX街XX胡同地区(含李XX房屋)拆迁,李XX得房屋拆迁款46670元,并存入中国工商银行。2001年12月3日李XX与案外人卢和平签订《买卖房产合同》,李XX用拆迁款中的46400元购买诉争房屋即XX区XX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权证登记在李XX名下,房地产权号为津00249**。李XX夫妻在此居住。2011年9月26日费三X死亡。2013年5月9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XX以4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出让给出被告高一X,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证号为110021307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费三X之间具有父子关系,原告以涉案房产为费三X与被告李XX婚后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享有继承份额,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至于李XX与费三X二人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中没有填写生有子女一事,因该申请书系当事人自行填写,且原告随其母生活,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与费三X非亲子关系。涉案房产系由被告李XX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购得,虽然取得时间为李XX与费三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原房屋物权的延伸,亦是被告李XX个人婚前房产形式上的变更,其所有权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该房产仍为被告李XX个人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有独立的处分权,任何人无权干涉,故被告李XX将房屋转让其他人,系其自行行使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宪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