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喇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2014)让喇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林,齐海元,孙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喇民初字第2号原告:董德林,男,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振卫鸿运超市工人。委托代理人:乔帅,男,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元,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伟伟海鲜店员工。(未出庭)被告:孙美华,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付海涛,男,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丽,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德林与被告齐海元、孙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朝阳、人民陪审员张洪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林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齐海元驾驶黑EN08**号江铃轻型厢式货车沿喇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喇嘛甸镇麦家屯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德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致使董德林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海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德林无责任。孙美华是黑EN08**号江铃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现要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药费9113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80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车费与车辆鉴定费113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4403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孙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具体金额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依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医疗终结时间不代表误工时间,误工费及护理费需要相关证明。被告齐海元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德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庆公交认字(2013)第4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此起事故被告齐海元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黑EN08**号江铃厢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美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险单号PDZA201223060000049570)及商业险;3、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损。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例(各项检测报告单及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为9113.58元。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13)法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付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大庆市让胡路区振卫鸿运超市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负责送货及烧锅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误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超市业主与原告间存在亲属关系,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超市业主与原告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已70岁,不能只凭一份证明就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及误工损失。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让胡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护理人董振卫月工资为4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误工,没有收入。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上所述酬金为4000元左右数字不确切,不能据此计算赔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公司财务部门及人事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董振卫在该公司的真实身份及误工损失。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6、大庆市东城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0张及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680元及车辆检测费450元,共计1130元。被告孙美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是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供依据,检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的事故情形下停车费按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收取,车辆停车收费是有时间段的,如果原告在能提取车辆的时间段不提取导致停车费用的增加,增加部分的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美华一致,同时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停车费票据未体现具体停车时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检站鉴安字第(2013)R834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进行安全性能检测,鉴定费45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作出时间是2013年9月9日,鉴定作出当日即可提车,9月10日后的停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70岁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违规行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不在赔付范围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8、大庆市让胡路区白云峰电动车行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付800元。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中记载的800元是配件款而不是修理费,无法证实该配件与车辆受损部分有关,该份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是在开庭前两天出具的,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美华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孙美华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海元及孙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齐海元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美华的黑EN08**号江铃厢式货车,在喇嘛甸镇麦家屯前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海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于伤后入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9113.58元,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治愈];2、肺挫伤[好转];3、左侧肋骨骨折[好转];4、上肢开放性外伤[治愈];5、左胸腔积液[治愈];6、高血压[好转];7、周身多处擦皮伤[治愈];8、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众维司鉴(2013)法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德林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黑EN08**号江铃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加盖有大庆市振卫鸿运超市印章,该超市业主为董振卫,与原告董德林系父子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供该超市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人员为董振卫,原告自述护理人员误工费是基于护理人员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让胡路区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计算产生,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提供该合同。又查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没有具体日期,原告自述于2013年9月20日从停车场提取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被告孙美华同意承担齐海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齐海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及被告孙美华赔偿。因被告孙美华同意承担被告齐海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齐海元承担责任,故被告孙美华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药费9113.5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据此认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人为其直系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82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914元(15828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大庆市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1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336元(38018元/12个月×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该标准符合黑龙江省2011年度一般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400元;6、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未体现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车费收取的具体原因,但考虑到停车费为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保护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停车费用360元(30元×12天);7、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450元,有票据证实,且该笔费用为确定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且该笔费用为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收款项目为电动车配件,但此种发票出具方式符合当地电动车维修的交易习惯,且原告电动车损坏需维修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27623.5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为:误工费7914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4650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1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0163.58元,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为:车辆修理费8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25613.58元,不足部分2010元由被告孙美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德林所受损失2762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25613.58元,被告孙美华赔偿2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490元,被告孙美华承担38元,邮寄送达费88元(原告预交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预交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44元,被告孙美华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环代理审判员 孙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凤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症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