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华伟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0082号罪犯王华伟,男,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罪犯王华伟的定罪量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华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华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