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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舒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荣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因在被害人胡某甲家旁边建房与胡某甲家人就宅基地界限及屋檐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胡某乙在胡某甲家门口与胡某甲就建房纠纷再次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胡某乙被胡某甲按在沟里时间长达十余分钟。胡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见此情形,随手拿起一根杉木棒将胡某甲左手打伤,被害人胡某甲的伤势经鉴定为:外伤致左桡骨骨折,左肩胛骨肩盂上方撕脱骨折,左拇指挫伤致指甲脱落,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出具了悔过书并当庭主动赔偿了受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物证-杉木棍一根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4)临司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丙、胡某乙、周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胡某甲对案件引发亦负有一定的起因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