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05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金山与刘达生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山,刘达生,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05852号原告陈金山,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生,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杨振宁,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新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原告陈金山与被告刘达生、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生、杨光,被告刘达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刘达生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刘达生负责将我的塔吊运输至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货到支付运费。2012年8月10日早晨,刘达生等人检验过塔吊后装车完毕,8月11日,承运车辆陆续抵达卸货地点,但被告刘达生运输的塔吊关键部件未到达。2012年9月3日,刘达生车辆仍未到达,被告高兴旺、杨振宁、张新华驾驶三辆车将已缺失和严重毁损的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我托运的货物损毁、丢失,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塔吊部件损坏、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1786394元,包括:1、塔吊结构件损失183350元;2、塔司工资损失60000元;3、塔吊租赁费损失130500元;4、车载塔吊丢失件损失59544元;5、塔吊进出场费135000元;6、自2012年8月12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数额为1218000元。被告刘达生辩称:2012年8月10日,经朋友杨建华介绍,我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为原告运输塔吊设备。8月11日凌晨,我驾驶装载了塔吊设备的车辆行至蓟县人民东路宏远烤鸭店东时,因货物超过限高,被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刮掉,导致车上装载的三根塔吊横杆落地变形。事故发生后,车辆及货物被蓟县交警队扣押,我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中间人杨建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让杨建华转告原告。8月28日晚上,我通过中间人联系上了原告,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提醒原告及时倒货,原告表示同意。8月30日,我与原告一同到蓟县交警队停车场查看了塔吊受损情况。8月31日,原告在电话中与我确认塔吊受损修复费用约3000元至4000元,双方均不再委托相关部门对塔吊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因我的车辆已经损坏,无法营运,经与原告协商,由我联系车辆将塔吊运送至目的地,倒货及运输费用由我承担,抵顶原告的赔偿款。为此,我联系张新华、高兴旺、杨振宁倒运货物,并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的情况告知张新华,张新华当场联系了原告,在确认双方已协商一致后,张新华三人同意倒运货物。在张新华三人将塔吊运送至目的地后,原告反悔,拒绝卸货并扣留了张新华三人的车辆。原告出尔反尔,不仅扩大了损失,而且给张新华等三人也造成了损失,张新华等三人是我找的,他们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塔司工资、进出场费和可得利益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中包含了原告人为扩大的部分,且与事发后双方协商的数额有巨大差距,并不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车载丢失件损失,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华辩称:我同意被告刘达生的答辩意见。倒运货物前,我跟原告通过电话,原告说已经与刘达生达成协议,费用由刘达生出,只要我们将货物送过去就行,但没有说具体数额。被告高兴旺、杨振宁所持答辩意见均与被告刘达生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陈金山与被告刘达生等人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商定由刘达生等人分九辆车为原告托运三台塔吊,塔吊型号为:QTZ63,塔高约60米,起重臂长约50米。2012年8月11日运输过程中,刘达生车辆因所装载货物超过限高,与公路上方架设的通信光缆发生刮蹭,导致部分车载货物脱落受损。事故发生后,刘达生车辆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2012年9月3日,经双方协商,刘达生委托被告张新华、高兴旺、杨振宁将其负责运输的塔吊构件运送至目的地,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关于陈金山交由刘达生运输的塔吊结构件种类及数量,原、被告均没有记录。诉讼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交由刘达生运输的塔吊构件有:塔吊标准节10个,起重臂三大节(包含两大节中段起重臂和一大节尖部起重臂)、螺栓528根、泵站3个、电缆线3盘。刘达生称其负责运输的塔吊构件仅包含标准节、起重臂以及事后运输至目的地的现有构件,不存在货物丢失的情况,对于运送货物的具体数量,因时间太久,刘达生已记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被告张新华、高兴旺、杨振宁运输至目的地的塔吊构件包括:塔吊标准节10个、起重臂7小节、承重小车1个。诉讼中,原告称每台塔吊有24节标准节、一大节中段起重臂和一大节尖部起重臂。关于塔吊受损价值及陈金山因塔吊受损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争议较大,刘达生主张在将塔吊构件交由张新华、高兴旺、杨振宁运输前,曾与陈金山就塔吊受损价值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损失数额为3000元至4000元左右。为此,刘达生提供与陈金山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但通话录音中并没有陈金山认可损失数额的内容。原告提供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陈金山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塔吊受损数额进行了鉴定,确定涉案标准节和起重臂受损修复价值在143350元至183350元之间,修复周期为20至30个工作日之间,不能对可得利益数额进行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金山与被告刘达生口头约定由刘达生为陈金山运输塔吊构件,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由被告刘达生运输的塔吊构件包含塔吊标准节、起重臂、螺栓、泵站、电缆线等,因双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并没有对交运货物种类和数量的书面确认,被告刘达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以本案中能够确认的运输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称每台塔吊有24节标准节、一大节中段起重臂和一大节尖部起重臂,被告刘达生负责托运的构件中包含10节塔吊标准节和两大节中段起重臂、一大节尖部起重臂,原告主张按照3台塔吊确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按2台塔吊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刘达生辩称双方已就塔吊损失数额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时被告刘达生能够预见的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为限。现鉴定机构无法就原告的该项主张给出评估意见,本院根据涉案货物因交通事故被扣留所占用时间,同时考虑受损货物修复、更换和修复后进行安全评估所需合理期限,参照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塔吊进出场费损失和塔司工资损失,未实际发生,且该三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重复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载丢失物件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华、高兴旺、杨振宁并非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山塔吊损失十五万一千元;二、被告刘达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山可得利益损失八万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达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万八千元,由被告刘达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陈金山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达生负担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子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