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刘默福、雷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刘默福,雷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镇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99148-X。负责人黄提宣,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荣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世益,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刘默福,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雷雨成,男,1957年8月7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诉与被告刘默福、雷雨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