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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黄某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某厨房设备公司雇佣,与其他工友一起到被告某厂处安排风道。因需要拆除某厂食堂原有旧排风道,故原告等逐层拆除,当拆到二层时,因设备老化及没有安全设施,原告从二层墙面掉下来,当即昏迷,后被工友打120急救,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现已垫付各项费用23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互相推脱,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不出一分钱,现原告伤情处于加重过程中,如不及时救治,将留下终身残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该工程我方转包给白良义,原告是白良义雇佣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将改造项目交由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原告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强行施工,造成损害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堂镀锌板排送风管道改造工程。2013年9月9日,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经白良义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44天。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骨盆骨折、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腰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撕脱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6182.32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设备维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沈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并且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雇于白良义的问题,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转包给白良义,但白良义否认,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6182.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医疗费26182.3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