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长合与秦福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合,秦福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刘长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秦福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组织机构代码:70064523-8。代表人李义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刘长合与被告秦福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合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秦福聚,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合诉称,2012年10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秦福聚驾驶豫EC9×××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路绿岛文化街左转弯时,与沿沂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长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长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秦福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135.1元(包括原告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320.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2445.73元,诉请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20.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25.1元,由被告秦福聚赔偿2800元。被告秦福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部分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当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2年10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秦福聚驾驶豫EC9×××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州路绿岛文化街左转弯时,与沿沂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长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长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福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合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293.01元,其中被告秦福聚垫付14157.91元,原告自行花费13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某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豫EC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秦福聚,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合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创伤性牙齿脱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3)临鉴字第641号、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长合因交通事故致11、21、32、42牙齿缺失、脑震荡、左股骨踝挫伤,上述损伤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秦福聚同意支付原告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3320.63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刘某某驾驶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秦福聚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的损失依法应为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该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不能证明其存在护理损失。原告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21、32、42牙齿缺失行活动义齿修复,每次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至80周岁,一共七次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秦福聚认为,该鉴定意见与病历不完全相符,其鉴定结果不明确,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福聚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福聚所驾驶的豫EC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豫EC9×××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秦福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由不足的,由被告秦福聚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秦福聚同意赔偿2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21、32、42牙齿缺失行活动义齿,需每3-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000-5000元,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定年限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酌情支持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需更换4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年标准计算为每天144.38元,结合原告住院23天的情况计算为3320.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EC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合医疗费135.1元、后续治疗费9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320.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820.74元。在豫EC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合后续治疗费8825.1元。二、被告秦福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合鉴定费2800元。三、驳回原告刘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秦福聚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