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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硕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硕,赖新林,湖南省长沙市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大悟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刘硕。法定代理人刘亮。被申请人赖新林。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分公司。申请人刘硕因被申请人赖新林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刘硕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赖新林驾驶的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分公司所有的湘A265**(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肇事车辆湘A265**(临)号重型混凝土泵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钟 巍审 判 员  刘忠海人民陪审员  何传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成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