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麦宇与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韦碧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麦宇,韦碧珍,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麦宇。法定代理人麦宾,系原告刘麦宇父亲。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碧珍。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法定代表人张辉,校长。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麦宇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韦碧珍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华娟、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许,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告韦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麦宇诉称,被告韦碧珍系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的教师。2012年6月5日晚7时许晚自习,被告韦碧珍持试卷进入教室,当时课堂内比较嘈杂,韦见原告面带微笑,认为是原告带头闹事,便用手中的试卷猛打原告,同时还把原告从座位上拉出来,用另一只手从原告后背往讲台方向猛推一把,原告感觉右手剧烈疼痛无法爬起。事故发生后校方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臂尺桡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25日在桂林医学院复诊后,经韦碧珍介绍于7月2日至7月10日在桂林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10月30日至11月8日在县中医院入院取铜板。2013年7月3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正值青春少年,对未来有美好憧憬,却步入残疾人的行列,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婚姻等都存在重大影响,对其及家人的打击是巨大的。原告为此事不愿在荔浦读书,家人只好花费较多的金钱和精力将其送到南宁读书。原告住院期间,校方仅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437.21元,护理费15300元(153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残疾赔偿金84972元(21243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720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荔浦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陪护证。证明原告刘麦宇于2012年6月5日至6月14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诊断:右尺桡骨下段骨折,需继续治疗,需要1人陪护。证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证明原告刘麦宇于2012年7月2日至7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出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需要1人陪护。证据3、荔浦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证明原告刘麦宇于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取钢板手术治疗事实,需要1人陪护。证据4、荔浦县中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合计6190.71元。证据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看病所花医药费119.30元的事实。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至7月1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为17127.2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刘麦宇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8、户口簿。证明麦宾是荔浦县荔城镇居民。证据9、子女抚养协议书。证明麦宾是刘麦宇父亲,在刘麦宇出生后不久,麦宾就被关了,刘麦宇是非婚生子女,麦宾出狱后与刘金玉协商刘麦宇的监护权归麦宾所有。证据10、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学校证明、桂林市机电工程技术学校学生证。证明原告刘麦宇从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转学至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向阳学校就读,在今年下半年转回桂林市机电工程技术学校就读汽修电路专业,证明刘麦宇居住、生活都在城镇。证据11、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定残花费700元。被告韦碧珍辩称,一、原告错列诉讼主体。被告上课时管理教育学生是老师的职责,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二、原告有过错。在考试时,原告不遵守课堂纪律,还谩骂、侮辱老师的人格,故意扰乱课堂秩序,不服从老师的管教,极大地影响了其他学生的学习。三、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强行出院并擅自转院到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赔偿。四、原告在中医院不配合做接骨手术,时隔18天之久才私自到外地做接骨手术,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间,导致伤势加重,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为原告垫支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辩称,一、原告违反《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课堂纪律,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6月5日晚第一节自修上课时,生物课老师韦碧珍都已发出试卷给学生了,但原告擅自离开座位跑到讲台手舞足蹈、大喊大笑,故意扰乱课堂秩序,影响其他学生考试,这是一种违反学校课堂纪律的行为,也是一种过错行为,正是因为这种过错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二、原告诉状中所称受伤的经过不是事实。原告的右手是在殴打老师过程中后退碰着讲台下面摔倒的凳子,向讲台方向跌倒,致使右手(三年前动过骨折手术的陈旧伤)碰在讲台台阶上受的伤,并不是被老师推倒受伤的。事情发生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内将原告送到最近的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支付20000元医疗费,让原告能在该院安心治疗,但原告不遵守医嘱,只在中医院住了一夜就离开,不配合医生及时做接骨手术,致使伤情加重,扩大损失,原告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三、原告是普通骨伤,完全可以在中医院治愈,但原告擅自转院,无转院证明,原告对其擅自转院所产生的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老师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进行管教是职责所在,是善意的,因此,应把管教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和社会上的相互斗殴的伤害加以区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1、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原告只在中医院住院10天,被告只同意承担这10天的护理费,其余是原告擅自转院的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违反课堂纪律,过错在先,本案属混合过错,被告无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校方已为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校方尽快督促保险公司赔偿支付给原告。被告韦碧珍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韦碧珍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收条1张。证明学校和韦碧珍老师已支付2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证据3、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违反课堂纪律有过错。证据4、学生保险花名册。证明学校已为刘麦宇同学购买了保险。证据5、《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证明被告违反《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有过错。证据6、(2013)荔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书上写明的原告刘麦宇的地址是荔浦县修仁镇。证据7、南溪山医院检查照片及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本案的受伤部位有陈旧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韦碧珍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谁承担,即本案的责任主体;2、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及被告韦碧珍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治疗的时间、地点及人数相吻合;对证据8认为只证明麦宾是城镇户口,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与麦宾的关系。原告对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及被告韦碧珍共同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的学生作出的,无证明力,无法证明事实。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12及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本院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作为参考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2011级3班学生(事故发生后转南宁高新区向阳学校读书),被告韦碧珍系该校教师。2012年6月5日晚自习时,该班生物课任课教师韦碧珍准备考试,当时课堂纪律较差,教师对吵闹学生进行教育。其中在教育原告刘麦宇时,韦碧珍先用试卷拍打刘麦宇几下,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韦碧珍见状要求刘麦宇出教室进行单独教育,刘麦宇不愿意,韦碧珍便动手拉扯刘麦宇,在拉扯过程中刘麦宇跌倒地上受伤。韦碧珍见状当即拨打120,原告被送至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刘麦宇右尺桡骨下段骨折,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等治疗,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654.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40.86元、门诊医疗费513.80元)。6月25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门诊检查,医疗费为119.30元。后因伤势原因,经韦碧珍联系,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经予入院后的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7月4日在臂丛麻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继续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一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等。共花医疗费17127.2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经予入院后的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11月5日在右臂丛麻下行右尺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陪护人员1人,共花医疗费3536.05元。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23437.21元,被告韦碧珍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3年7月3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麦宇人身伤害致右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残疾,其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程度构成十级残疾。根据“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规定,作出刘麦宇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的司法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刘麦宇系麦宾(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荔城镇东贸二巷34-1号,非农业户口)与刘金玉(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原籍荔浦县荔城镇桥富村坡良屯16号)的非婚生子,在刘麦宇出生不久,麦宾因犯罪服刑至2009年,在此期间刘麦宇由刘金玉抚养。刘金玉于2003年1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生育一子。麦宾刑满释放后与刘金玉就刘麦宇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由麦宾抚养刘麦宇至其年满18周岁,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刘麦宇跟随麦宾居住生活,刘麦宇户口由麦宾负责解决等。本事故发生后,一直是麦宾与二被告协商,韦碧珍支付的20000元亦是麦宾收取。原告至今未上户籍,但一直以“刘麦宇”读书,学校购买的保险名册亦是刘麦宇。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韦碧珍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由此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谁承担,即本案的责任主体。校园伤害事故有二类,一类是意外伤害事故,另一类是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或者老师或者学生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老师是体现这一职责的具体实施者。综合本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与老师的过错行为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碧珍在其负责的课堂管理教育学生是在履行其职责,故本案应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本案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辩解双方存在混合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对被告辩解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口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上户籍,其父母又分别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在校读书的实际情况、其母刘金玉婚姻生育情况、学校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与其父麦宾联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确认原告在其父亲麦宾刑满释放回原籍生活后由麦宾负责抚养,跟随麦宾生活。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23437.21元(被告辩解原告在南溪山住院治疗无医院转院证明,属擅自转院,对治疗的费用有故意扩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84972元(按21243元∕年×20年×20%计算);3、护理费12129.84元(原告受伤后虽是间断性住院,但因其系未成年人,受伤的部位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以及对受伤部位所采取夹板固定、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等救治措施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在右尺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前,其日常生活自理必须有人护理才能完成,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右尺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2年11月8日出院之日止153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方式应为153天×79.2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荔浦县中医院两次住院18天、南溪山医院住院8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情况酌情给予);6、鉴定费700元。上述项目合计122779.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因素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但因本事故致原告刘麦宇右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残疾,其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司法鉴定所根据“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的规定,作出其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九级残疾的鉴定意见。如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仅以伤残等级来确定,而未考虑原告伤残的现况、部位,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右手功能丧失程度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婚姻必定会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如精神抚慰金偏低,不足以抚慰对其的伤害。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更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7779.05元,被告已垫支的20000元,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7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麦宇各项损失117779.05元;二、驳回原告刘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初级中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审 判 员  韦华娟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