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金湘与阳金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湘,杨金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陈金湘,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湘(又名阳金湘),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湘与被告杨金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杨金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湘称,原告陈金湘与被告杨金湘曾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二人各分得1辆价值不同的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共计18113元。原、被告就拆伙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被告承诺7天内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此事经浏阳市镇头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8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湘辩称,原、被告曾经确系合伙关系,结算后双方约定,被告分得的车辆应当由原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被告方付款。至今原告仍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无需支付钱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告陈金湘与被告杨金湘开始合伙从事货车运输生意,合伙期间原、被告购买了2辆车,车牌号分别为湘A450**和湘A876**。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在案外人陈祥和陈少元的协助下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经协商,原告分得车牌号为湘A876**的车,被告分得车牌号为湘A450**的车。双方还协商约定,原告分得的车作价45000元,被告分得的车作价70000元,被告分得的车价值比原告的车高25000元,应补偿原告12500元。另外,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润为5613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18113元,被告在拆伙协议上签字对此给付义务予以确认。原告在分得湘A876**的车辆后,遂将该车辆转卖给了他人,而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此行为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影响,因而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并未就车辆过户事宜进行过约定,原告表示因车辆已经卖给他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同意协助被告办理。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双方的债务纠纷经浏阳市镇头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伙协议,浏阳市镇头镇干口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浏阳市镇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证人陈祥及陈少元证言,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金湘与被告杨金湘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和利润进行了分割,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18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而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车辆过户事宜有过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车辆未过户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金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金湘人民币18113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杨金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