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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永德与张文、隋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德,张文,隋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王永德,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男,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隋明顺,男,汉族,住乳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衣起平,男,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商业街71号。负责人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德与被告张文、隋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二被告张文、隋明顺的委托代理人衣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鲁X**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永德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王永德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37909.58元。被告张文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被告隋明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隋明顺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护理依赖我公司认可30%比例,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永德驾驶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王永德伤,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队询问被告张文:其称在绿灯时通行,指对方闯红灯通行;原告王永德则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对该事故发生过程没有记忆。因现场监控设施处于未开通使用状态,无现场目击证人,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头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3、腹部外伤;4、颈部外伤;四肢外伤。后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外伤性蛛网膜血腔出血。又转至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颅脑损伤。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1419.89元。其中自费药为5141.99元(51419.89元×10%)。2013年8月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德颅脑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2013年10月31日,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德于2013年4月12日遭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德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5月15日,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与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永德其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张文系鲁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隋明顺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1419.89元、误工费9863.84元(112天×88.07元)、护理费4315.43元(49天×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伤残赔偿金385740元(642900元×60%)、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87600元(60元×365天×10年×40%)。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永德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致原告王永德伤,车辆损坏。因该事故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说明书,为显公平原则,本次事故中王永德与被告张文应相互承担50%的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超出商业险部分应由车主隋明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99.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5141.9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99.95元【(52399.89元-10000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63.84元(88.07元×112天)、护理费4315.43元(88.07元×49天)、伤残赔偿金385740元(642900元×60%),根据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依赖87600元(60元×365天×10年×40%),根据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65700元(60元×365天×10年×3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119.2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559.64元(471119.27元-110000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德经济损失321759.59元(10000元+21199.95元+110000元+180559.64元)。二被告张文、隋明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德经济损失321759.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隋明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10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10769元,原告王永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