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被告张胜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艳,刘玉文,张胜宏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吕淑艳,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玉文,女,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宏,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被告张胜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艳及吕淑艳、刘玉文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张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艳、刘玉文诉称,2004年3月20日,我们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五斗十三农东苇田290亩、十七农东苇田254.2亩。承包期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或资源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需要占用时,乙方应服从甲方收回使用权,领取押金,解除本合同。2009年12月20日,我们与被告张胜宏签订了《转包承包协议》,将位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五斗十三农东苇田290亩养鱼池转包给了被告张胜宏经营。转包期限自2010年始至2013年结束。《转包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涉及到农场征收土地时,赔偿总额的30%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得到70%。2012年底按照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我们转包给被告的苇田属于政府征用范围。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多次通知我们解除《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签订《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腾清鱼池及地上附着物。2013年5月25日我们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按照《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我方必须在2013年6月6日前腾清所有地上附着物、设施及鱼池。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腾清所有地上附着物、设施及鱼池并按《转包承包协议》分配补偿款。被告以各种无理要求予以拒绝。要求1、解除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转包承包协议》,2、要求被告将转包经营的鱼池及附着物、设施腾清。3、要求按照转包协议约定分配补偿款。按照国家政策,原告方与曹妃甸区七农场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承包协议按照约定,遇到国家征收时,也应依法解除,并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分配补偿款,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分配补偿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胜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转包期限是2010年到2013年,转包费用已全部付给了原告,合同还没有到期。春节前农场曾承诺一斤鱼给补偿8毛钱,设备全部按原价赔偿,当时我们的鱼是成鱼,可以出,但当时原告不与农场签协议。春节后农场不再有上述补偿条件,我也投放了鱼苗,农场的意见是腾池子也可以,养着也可以,养到合同终止为止。我腾不出池子,鱼还没有长成,现在腾池子损失太大,如果原告或者农场把现在出鱼的损失补上我可以腾池子,并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给原告30%的补偿。现在合同到期了,我正在积极出鱼腾清鱼池。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五斗十三农东苇田290亩、十七农东苇田254.2亩。承包期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或资源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需要占用时,乙方应服从甲方收回使用权,领取押金,解除本合同。2009年12月20日,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被告张胜宏签订了《转包承包协议》,将位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五斗十三农东苇田290亩养鱼池转包给了被告张胜宏经营。转包期限自2010年始至2013年结束。《转包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涉及到农场征收土地时,赔偿总额的30%给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得到70%。2012年底按照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原告吕淑艳、刘玉文转包给被告的苇田属于政府征用范围。2013年5月25日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按照《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吕淑艳、刘玉文必须在2013年6月6日前腾清所有地上附着物、设施及鱼池,第七农场给予鱼池补偿款290000元(290亩*1000元),给予土方工程款290000元,给予房屋及大型设备补偿款247232元。后第七农场将给予补偿的期限宽展至2013年10月15日,超过此期限腾清鱼池不再给予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转包承包协议,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调查摸底确认表,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了双方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按照《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吕淑艳、刘玉文必须在2013年6月6日前腾清所有地上附着物、设施及鱼池,第七农场给予相应补偿。后第七农场又将给予补偿的期限宽展至2013年10月15日,超过此期限腾清鱼池不再给予补偿。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被告张胜宏签订的转包合同也考虑到国家征收,并对补偿款的分配做了约定。原告吕淑艳、刘玉文与被告张胜宏签订的转包合同履行期已满,被告张胜宏的鱼池已经具备出鱼条件。被告张胜宏应腾清鱼池及地上附着物。对于领取补偿款问题,涉及补偿款发放单位第七农场,应由原、被告与第七农场具体协商,本院不宜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清鱼池及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吕淑艳、刘玉文负担20元,被告张胜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石 蕊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