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假字第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白晓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假字第098号罪犯白晓东,男,1995年6月4日生,回族,吉林省辽源市东风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白晓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白晓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晓东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本院认为,罪犯白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晓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