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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穆志会与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志会,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穆志会。委托代理人:吴世训,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一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锡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树,董事长。上诉人穆志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志会的其委托代理人吴世训、黄一峰,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总价款为685083元,由该分公司在其租用的广西荣桂贸易公司合浦仓库发货给原告,提货方式为自提,但没有约定提货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向该分公司付清上述212。1吨氯化钾化肥货款685083元。2012年1月左右,原告的丈夫莫积昌口头委托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销售员王巍良代原告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并约定先钱后货。此后,王巍良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代原告销售了氯化钾化肥193.7吨给案外人叶吉幸。销售了7.4吨给案外人黄武健,并将其从叶吉幸处收到的100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和从黄武健处收到的7.4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转付给了原告,但王魏良在代原告销售其中93.7吨化肥前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也没有告知原告。2012年5月13日,原告自提了11吨氯化钾化肥。由于叶吉幸未支付另外93.7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给王巍良,故王巍良未能支付该93.7吨氯化钾化肥的货款给原告。诉讼中,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王巍良是受原告委托销售该93.7吨未收到货款的氯化钾化肥,但原告穆志会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5月、6月、8月均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要求提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予以否认。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另查明,由于王巍良代原告销售给叶吉幸中的93.7吨氯化钾化肥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王巍良于2013年向该院起诉要求叶吉幸偿还货款303588元,该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由叶吉幸分期共偿还王巍良货款293000元的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在调解前,叶吉幸已支付给王巍良1058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达成的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达成的买卖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穆志会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的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总价款为685083元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订立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给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销售员王巍良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王巍良代原告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并约定先钱后货。此后,王巍良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代原告销售了氯化钾化肥201.1吨给他人,并已将收到的107.4吨氯化钾的货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视为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该107.4吨氯化钾的交付义务,此外,原告还于2012年5月13日自提了11吨氯化钾,故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已向原告交付了118.4吨氯化钾。对于余下的93.7吨化肥,原告在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前已表明先钱后货,且王巍良在销售该93.7吨化肥前未收到叶吉幸的货款,也没有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故王巍良代销该93.7吨化肥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原告在此前就曾委托王巍良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货销售该批化肥,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王巍良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巍良向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提取该93.7吨化肥销售给叶吉幸的同时,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即履行了向原告穆志会交付该93.7吨化肥的义务。王巍良虽是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但王巍良代原告销售化肥的行为是王巍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行为,该行为是王巍良的个人行为,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也不知情,故王巍良代原告销售化肥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收到的93.7吨化肥贷款损失,原告可向王巍良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并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订立的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3651元及支付违约金9079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志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穆志会负担(已交)。上诉人穆志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表见代理的形式委托王巍良代理销售93.7吨氯化钾化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买卖合同标的212.1吨氯化钾化肥全部交付给了上诉人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王巍良在销售93.7吨氯化钾化肥给叶吉幸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故王巍良代销该93.7吨化肥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是正确的的认定,但一审判决又以王巍良有表见代理为由而认定王巍良有代理权代上诉人销售93.7吨氯化钾化肥,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认定的事实而故意没有认定。一是王巍良是被上诉人在合浦地区的销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共同关系和关联交易关联。但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不予认定。二是王巍良的个人银行帐户,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在合浦地区销售交易活动的帐户,两者相互混同。但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三是在王巍良诉叶吉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合浦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王巍良销售给叶吉幸的93.7吨化肥,是王巍良作为93.7吨化肥所有权人,即销售主体销售93.7吨化肥给叶吉幸的,这93.7吨化肥销售款303588元的所有权归王巍良所有,叶吉幸不知道这93.7吨化肥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重大事实不予认定。第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是遗漏了第三人王巍良。王巍良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法律上、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通知王巍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遗漏了原告莫积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由其丈夫莫积昌实施,那么莫积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同样存在事实上、法律上、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通知莫积昌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王巍良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既不将93.7吨氯化钾交付给上诉人,也不将货款和违约金返还、支付给上诉人。3、一审判决应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认定王巍良、莫积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法律上、处理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分别通知王巍良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02651元和支付该货款的违约金90795.3元(违约金按被上诉人未提案约定给上诉人发货货值的30%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393446.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王巍良销售化肥,已经收取王巍良代销化肥的部分款项,王巍良和莫积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要求莫积昌和王巍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驳回上诉人,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货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手续是有提货单的。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提货单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也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和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没有原件,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合浦销售处的化肥由王巍良负责管理和发放,王巍良已于2012年5月辞职离开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穆志会在合浦县公安局询问中陈述,其经营的化肥店由其本人管钱,其丈夫莫积昌管进货销货。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志会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达成的由上诉人向该分公司购买氯化钾212.1吨,每吨为3230元,总价款为685083元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订立合同后,上诉人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给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后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合浦销售处的销售员王巍良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由王巍良代上诉人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并约定先钱后货。此后,王巍良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代上诉人销售了氯化钾化肥201.1吨给他人,并已将收到的107.4吨氯化钾的货款转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此外,上诉人还于2012年5月13日自提了11吨氯化钾。由于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合浦销售处的化肥由王巍良负责管理和发放,本案中的212.1吨氯化钾化肥是由王巍良控制的,故上诉人委托王巍良代上诉人销售上述氯化钾化肥之时,该212.1吨氯化钾化肥已由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转移到由上诉人控制。因此,被上诉人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依约履行向上诉人交付212.1吨氯化钾的义务,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尚未收到的93.7吨化肥货款损失,上诉人可向王巍良主张权利。对于一审审理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王巍良和莫积昌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全代理审判员 叶 萍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