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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许光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河南金港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公司仓库无人之际,分二次盗窃三轮QZ-2/130L型红铜铜线,其中直径1.12mm的铜线一轮,重28.11kg;直径1.25mm的铜线二轮,共重50.87kg。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春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