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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8日被罚款人民币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中华牌轿车,当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金星街与始丰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随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验,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摄像和抽血摄像,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