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帮,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绍山,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云,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张家帮,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山、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父亲张井贵(2004年病故),母亲范桂英(1994年病故)二人共生育7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广贞、张广芳、张广荣、张秀美、张某丙。原告父母生前和被告张某丙一起居住,4人共承包土地5.296亩,人均1.32亩。因徐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先后征用被告张某丙和原告父母承包地3.006亩,共获征地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01903.4元,原告父母应得到补偿款50951.7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50951.7元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被告以其耕种该地为由将补偿��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5095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争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归被告以及原被告父母个人所有,因此不属遗产范围。原被告父亲去世九年,母亲去世十九年,经村委会决定,诉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父母亲生前同意,已经将诉争耕地过户到被告名下。按照上级相关文件规定,该土地不能闲置,多年来其土地承包金都是被告支付。诉争土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土地补偿款实际是对被告补偿。原告请求继承的数额50951.7元是属实的,但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范桂英于1994年病故,父亲张井贵于2004年病故,二人共生育7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广贞、张广芳、张广荣、张秀美、张某丙。原被告父母生前和被告张某丙及其妻张侠一起居住,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4人为一承包户,共承包土地5.296亩,人均1.3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为张某丙。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夫妇耕种,何时因徐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先后征用部分承包地(3.006亩),共获征地补偿款、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01903.4元。原告因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张广贞、张广芳、张广荣、张秀美书面放弃对诉争征地款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大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放弃继承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地经营权证书一份、税费缴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遗产是��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死亡时,其承包地尚未被征用,尚未获得征地补偿款。该征地补偿款并非承包收益,故原告主张继承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是被告的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虽然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为张某丙,但该户承包地应包括被告张某丙及其父母在内的四个人的土地。《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因此,原被告的父母亲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生前承包地仍然由被告张某丙承包户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被告承包户所有,土地补偿费应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后决定如何分配,故原告主张分割其父母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方平审判员 吴金明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