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保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5号罪犯王保进,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济南市,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保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济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保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