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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赵华杰、朱丽娜。被告:徐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预立案号:(2013)杭上立预字第410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竺娉、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2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94.56元(截至2012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294.56元(本金4902.87元,利息等费用4391.69元)(截至2012年5月3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煜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天女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催收历史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被告徐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煜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本人同意贵行就上述资料向任何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同意贵行向相关信用机构披露本人的信用卡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费用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9294.56元(包括本金4902.87元、利息2154.57元、滞纳金1652.92元、超限费584.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294.56元(计算至2012年5月3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