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李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恒润机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李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南通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渔行村。负责人周某某。原告南通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晖,被告某设备厂的负责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215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QC12Y-12X2500液压剪板机一台、WC67Y-160T/2500液压折弯机一台及W11-12X2500机械卷板机一台,价款合计1918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付预付款1500元,生产完毕检收合格付足20%,交货调试完毕付足70%,剩余价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还给被告提供了原定由被告自己准备的液压油两桶,价值46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将机器投入运营,但在原告交货后一年内并未按约给付剩余货款及液压油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4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按每日7.89元计至被告支付余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设备厂辩称:欠款数额48040元不错,但并非我方故意拖延不付款。尽管原告方推迟90天左右交货,我方多损失6000多元,但我方考虑合作关系未向原告方索赔。在我方将从原告方购得的设备投入生产运行过程中,出现多次故障,陷入运行时间短,故障维修时间长的怪圈。虽然原告多次派员修理,但给我方带来很大损失,影响了我方的商业信誉及业务量。原告生产设备的主要功能无法使用且达不到设计要求,我方要求退货退款,并由原告赔偿我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某设备厂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1215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C12Y-12X2500液压剪板机一台(单价6.8万元)、WC67Y-160T/2500液压折弯机一台(单价6.88万元)及W11-12X2500机械卷板机一台(单价5.5万元),价款合计191800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安装调试之日起,质量三包叁年,终身服务(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外配件及来员车旅费由需方承担,不收取维修手续费”。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验收,或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如需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意见”。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定(订),付预付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00),生产完毕检收合格付足20%,交货调试完毕付足70%,余款壹年以(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定(订),定金到帐起生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需方准备一根电缆线和两桶46#抗磨液压油”。原告在合同下方“供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负责人周某某在合同下方“需方”处签字确认,并注明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5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6860元给原告。2012年2月8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另,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货款148360元。后原告将生产好的剪板机、折弯机、卷板机运至被告处。2012年2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项目:折弯机、剪板机),价税合计100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又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项目:卷板机),价税合计96400元。两张发票价税合计1964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合同外提供两桶液压油给被告使用,价值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48040元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交付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称卷板机螺纹内孔超过了螺纹栓的最大直径,模具的材料硬度太差不达标。折弯机胎具变形不匹配,剪板机没什么问题。原告质证称整组照片中只有一张显示某机床,其他所有的照片拍摄的零部件都不能反映零部件来源,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按每日7.89元计至被告支付余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剪板机、液压折弯机、机械卷板机等产品,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原价款为191800元,加上原告后来另行交付给被告的两桶液压油(价值4600元),价款总计196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给付原告148360元,尚欠原告48040元,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该款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全数退货、赔偿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检验期限和质量三包期限,在双方约定的产品检验期间内,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而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货物尚在质量三包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仅以抗辩的方式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给付原告南通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不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泰州市某机电设备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