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1上诉李×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9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海竞,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被上诉人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2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3。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李×2吃喝玩乐,经常喝酒到半夜,不尽家庭义务,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我承担了家里的全部家务;为了孩子已经忍受多年,但是李×2还是没有任何长进,我不愿意继续这样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2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承担诉讼费用。李×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离开家是有原因的,李×1的母亲不让我在××72号居住,72号房屋的翻建我都参与了,我与李×1及其母亲一直在那居住,我们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3日婚生一女李×3;李×1系再婚,李×2系初婚。现李×1以李×2不尽家庭责任和性格差异较大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李×2表示其离家在外居住系由李×1之母等原因导致,双方尚有居住等问题未处理,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1与李×2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均已过不惑之年,近知天命之年,且子女已成年,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执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李×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仍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与李×2离婚。李×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1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2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丰民初字第236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子女已经成年;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理解与沟通,共同为维护与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现李×1虽然再次起诉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1上诉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均由李×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代理审判员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