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小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海光菜场某店内,趁隙窃得被害人米某放于店内冰柜上的皮包中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将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其居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