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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石德、秦秋兰与被告卢进振、韦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德,秦秋兰,卢进振,韦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潘石德。原告秦秋兰。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进振。被告韦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廖毅。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原告潘石德、秦秋兰与被告卢进振、韦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德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进振、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3日11时,被告卢进振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韦新的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由平南县国安乡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X421线9KM+370M路段时,碰撞着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儿子潘华东,造成潘华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进振与潘华东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是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的投保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52.2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465522.24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进振、韦新赔偿323313.34元给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石德、秦秋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出生证明》1份,证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卢进振与潘华东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华东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3、《火化证》1份,证实潘华东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4、《房屋租房合同》1份,证实证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户于2009年10月起在平南县国安街居住;5、《村委、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户长期在平南县国安街居住,原告潘石德是个体工商户;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潘石德长期从事是个体经营户;7、《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出庭的证言》,证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户长期在平南县国安街居住,原告潘石德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卢进振、韦新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卢进振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韦新的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对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支持300元;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费应支持506.34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证实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进振、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卢进振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韦新的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由平南县国安乡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X421线9KM+370M路段时,碰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儿子潘华东(2010年2月出生),造成潘华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进振与潘华东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卢进振、韦新赔偿了39000元给原告潘石德、秦秋兰。原告潘石德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石德长期在平南县国安街经商。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户也于2009年10月起在平南县国安街居住。诉讼中,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愿意不再要求被告卢进振、韦新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由于潘华东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卢进振与潘华东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潘华东死亡的经济损失,被告卢进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R×××××号轻便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由于潘华东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行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卢进振按6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由于潘华东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潘华东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这有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提供的《房屋租房合同》、《村委、派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且,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无异议,因此,原告潘石德、秦秋兰提出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请求的处理事故、处理丧事误工费1552.24元过高,本院认为只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500元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无发票,但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愿意支持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损失有:丧葬费为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444470元。对原告的444470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直接赔偿110000元,剩下的334470元(444470元-110000元),由被告韦新按60%比例赔偿200682元(334470元×60%),该款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0元。剩下的100682元(200682元-100000元),扣除被告卢进振、韦新已经赔付的39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10000元给原告潘石德、秦秋兰;二、驳回原告潘石德、秦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石德、秦秋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