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冬诉被告苏铁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冬,苏铁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胡玉冬,住许昌县。法定代理人胡留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铁栓,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陈长友,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玉冬诉被告苏铁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苏铁栓委托代理人陈长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苏铁栓驾驶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河街乡陈胡村十字路口处时将原告胡玉冬撞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苏铁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铁栓辩称,在证据合法的基础上愿意对交强险以外的责任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胡玉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苏铁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病历两册、医疗费票据10份、新农合补助单据一份、用药清单五张,证明原告胡玉冬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5、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苏铁栓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铁栓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苏铁栓、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许昌宏利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与此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15时,被告苏铁栓驾驶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沿陈胡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河街乡陈胡村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碾压行人胡玉冬,造成胡玉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铁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玉冬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38天),共支出医疗费35605.73元,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多发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挫伤。2013年7月2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胡玉冬右股骨多发骨折、右腓总神经(运动)重度损害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取出右股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苏铁栓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苏铁栓驾驶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将原告胡玉冬撞伤,造成原告胡玉冬伤残,被告苏铁栓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豫AL8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苏铁栓承担。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为宜,并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605.7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护理费5284.39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2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34580.6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双方的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458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5284.3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554.8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苏铁栓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苏铁栓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554.87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