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与邓林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邓林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钟楚兴,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科,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敬先、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林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自2008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期间为2008年7月起至2010年7月止。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6月欠缴的社会保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共27,5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5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给予5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750元。该委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和劳仲案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邓林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倍)人民币6,000元整(1,200元/月×2.5个月×2);驳回申请人邓林科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页乙方签字栏中的“邓林科”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1年4月26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辽���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007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第7页乙方(签字)处的“邓林科”签名笔迹不是邓林科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正通知、实习心得、任命通知二份、变动通知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个人医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进账明细、2010年7月份员工考勤记录、(2010)和劳仲案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转正通知书一份,可以证明2005年6月12日即成为被告单位正式员工,该证据原件应由被告单位保存,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转正通知书不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认定自2005年6月12日起,原、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7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补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补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林科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抗辩原告在其单位的月工资实际为1,600元,并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该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其未能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7,600元(1,600×5.5×2=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中原告“邓林科”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故该份劳动合同无效,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1,600×11=17,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林科补缴养老保险(2005年6月12起至2008年6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邓林科补缴医疗保险(自2005年6月起至2008年6月止,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林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四、被告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林科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正通知”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转正通知”的存在。笔迹鉴定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其他人代笔,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被上诉人擅自离岗造成的。被上诉人邓林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正通知书一份,可以证明其2005年6月12日即成为上诉人单位正式员工,该证据原件应由上诉人保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正通知书不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补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但未能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双倍工资问题,因笔迹鉴定该劳动合同中原告“邓林科”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该份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盛家名品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瑷 丹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郭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丛 凤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