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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里秀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里秀,谢重前,康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梁里秀。委托代理人胡康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重前。被告康软香,系被告谢重前之妻。原告梁里秀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新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里秀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月息1.5%,活期月息1%。2013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同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里秀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月息1.5%,活期月息1%。2013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同前。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梁里秀所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被告谢重前与被告康软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如借期为一年以上,则月息1.5%,如是一年以下的活期则月息为1%。2013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同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偿还。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因此二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向原告梁里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谢重前、康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新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