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候文江诉于成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江,于成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57号原告:侯文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美艳,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水,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进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候文江诉被告于成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文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艳、被告于成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文江诉称: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于成水驾驶鲁Y×××××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候文江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候文江受伤。原告候文江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候文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候文江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5491.88元、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误工费31078.8元(172.66元/天×30天×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31078.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50元,共计95278.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54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825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9776.32元。被告于成水已经垫付10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于成水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号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车损。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按2100元/月计算。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于成水驾驶鲁Y×××××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路口,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候文江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候文江受伤。原告候文江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含二次手术),花医疗费35491.88元。经原告候文江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候文江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经复核病历医嘱用药,认为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因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候文江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候文江同意误工费按21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成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候文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护理费数额、车损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王小月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候文江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候文江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候文江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候文江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候文江同意误工费按21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候文江的损失为(含二次手术):医疗费35491.88元、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误工费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2100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共计766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254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825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9776.32元。原告候文江与被告于成水均同意在原告候文江获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于成水垫付款10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文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候文江。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97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候文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