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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石首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楚英,男,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修明,男,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祥雨,男。委托代理人:詹军贵,男,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送了起诉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祥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管楚英、蔡修明,第三人曾祥雨及委托代理人詹军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祥雨2012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证明曾祥雨委托詹军贵申请工伤认定;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祥雨的身份;4、申请书,证明曾祥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对受伤经过的说明;6、受理通知书,证明向第送达了受理通知;7、送达回执,证明向申请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8、举证通知书,证明受理后要求原告举证;9、快递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10、工伤认定调查表及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调查;11、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伤情及诊断结果;12、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情及治疗经过;1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资格;14、受伤证明3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6、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承接石首市“国际华城”的建设工程后,即将此工程的涂料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红,李红又分包给刘兵,刘兵雇佣了曾祥雨实施劳动行为。2012年11月17日,曾祥雨在国际华城3号楼地下室施工时从钢架上摔下摔伤。2013年7月10日,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曾祥雨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此裁定,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做出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祥雨受伤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律关系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内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2、安全施工责任合同书,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3、事故发生经过,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③证明曾祥雨有过错;4、事故目击人证明,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③证明曾祥雨有过错;5、事故经过证明,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③证明曾祥雨有过错;6、事故协议书,证明:①该项目系劳务承包;②原告不是工伤的责任主体;③证明曾祥雨有过错;7、庭审记录,证明工伤认定的基础有误,因为曾祥雨已承认是雇佣关系;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诉讼的由来;9、相关资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曾祥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受理后调查查明,第三人曾祥雨2012年11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石首市“国际华城”工地3号楼地下室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摔伤,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曾祥雨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石劳人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受理曾祥雨的申请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是工伤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石首市“国际华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原告承建,曾祥雨在该项目三号楼工地上班时摔倒受伤,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曾祥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曾祥雨系劳动关系,并且经过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曾祥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祥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曾祥雨对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曾祥雨对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将石首市“国际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涂料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李红,李红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刘兵。2012年11月17日刘兵雇佣第三人曾祥雨到“国际华城”3号楼地下室施工,第三人曾祥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7日第三人曾祥雨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曾祥雨向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认定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在受理后,经调查核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祥雨2012年11月1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确认了以下事实: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仲裁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曾祥雨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曾祥雨于2012年11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石首市“国际华城”工地3号楼地下室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摔伤。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