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魏善利假冒注册商标罪,魏善利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善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执字第00074号罪犯魏善利,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善利犯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苏彭狱减建字第7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善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在从事勤杂工劳动中,认真负责,积极肯干,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熟练掌握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确保监区环境整洁,平时能主动加班劳动,努力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予以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魏善利在服刑期间的上述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级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帐、改造评审鉴定考核表、改造质量出监评估报告、悔罪书、判决书、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善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善利的刑期减去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