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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侯芝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侯芝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心刚,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芝梅,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芝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心刚,被上诉人侯芝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侯芝梅到福润公司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芝梅在工作期间,福润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月25日,侯芝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162437.1元。通过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后,自行承担医疗费25910.26元。侯芝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1年11月10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人工伤认字(2011)第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侯芝��系因工受伤。2012年7月3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潍劳鉴(2012)第120900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侯芝梅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侯芝梅受伤前在福润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26.3元。其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33元。侯芝梅受伤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诸相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芝梅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6173.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余款136173.5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宋志刚赔偿70%、即96021.45元。后侯芝梅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福润公司支付给侯芝梅一次性伤残补助��38493元(1833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996元(1833元/月×12个月)、护理费3706.9元(39.02元/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5天)、医疗费25910.26元,共计91246.16元;2、自2012年8月份起,福润公司按照每月1380元向侯芝梅支付伤残津贴。福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福润公司与侯芝梅之间系劳动关系,侯芝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侯芝梅已被确认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福润公司未对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故侯芝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75%。因福润公司未给侯芝梅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的工伤待遇由福润公司承担。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均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伤残津贴支付的起始时间,因侯芝梅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故福润公司应自2012年8月份开始支付伤残津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侯芝梅自行负担��医疗费及裁决书中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亦应由福润公司负担,且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相关标准,亦予以确认。福润公司主张侯芝梅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得到赔偿,故不应重复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润公司支付给侯芝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3元(1833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996元(1833元/月×12个月)、护理费3706.9元(39.02元/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5天)、医疗费25910.26元,共计91246.16元;二、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福润公司按每月1380元的标准向侯芝梅支付伤残津贴共计19320元;三、自2013年10���份开始,福润公司按照每月1380元的标准向侯芝梅支付伤残津贴,应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润公司负担。宣判后,福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条件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工伤缺少上诉要件。三、原审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亦错误。假如能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原审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重复计算。四、原审判决每月20日前支付1380元伤残津贴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26.3元,却按每月1380元支付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芝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自2013年3月起,诸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伤已由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且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虽然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但除去被上诉人直接产生的费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外,被上诉人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关于原审对相关赔偿项目重复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补足的伤残津贴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226.3元,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38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每月138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伤残津贴138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