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建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陈建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郸城县,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陈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陈建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建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