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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唐县。委托代理人陈树勇,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恒东,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唐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相识,2012年7月19日举行仪式,但由于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导致矛盾加深。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男孩崔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因为未到达法定婚龄,所以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29日我与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在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我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告给付生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在2012年7月19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当事人当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证。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现孩子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崔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崔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现崔某乙尚不满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崔某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男孩崔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崔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3636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彦生审 判 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微信公众号“”